从张海到顾雏军:“判例”制度或将起步


 
发布者:本网   来源:《法人》06期   加入时间:2008-6-19

顾雏军案件和张海案件的事实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先前判决”的作用在我国极为有限,只是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

文  本刊记者 吕冰心    

 

  张海和顾雏军,其人生轨迹具有某种相似性:

  二人均是从广东“大红大紫”。张海从2002年开始头顶“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健力宝足球俱乐部董事长”等诸多光环。顾雏军从2001年接收广东科龙电器开始震惊业界。 

  二人均在广东“出事”。2004年8月,张海被免去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兼总裁职务,并于2005年4月,被检察机关正式批准逮捕。仅仅三个月后,于2005年7月底,包括顾雏军在内的九名科龙及格林柯尔高管被警方控制,随后被正式逮捕。 

  二人出事后,同一个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2007年2月12日,佛山市中院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判决张海有期徒刑15年。近一年后,2008年1月30日,佛山中院对原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案做出一审判决: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挪用资金罪,执行有期徒刑10年。 

  二人均声称自己是无辜的。虽然一审法院对顾雏军和张海二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且刑期均在十年之上,但是,二人均坚持作无罪辩护,因此,一审判决做出后,二人立即提起上诉。 

  如今,在张海案件的二审过程中,张海的辩护律师又进一步拉近了二人之间的距离。在2008年4月22日上午的庭审中,张海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特殊“证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刑二初字(2006)第××号刑事判决书》,即2008年初才宣判的顾雏军案的一审判决书。
针对这份特殊的证据,张海的辩护律师徐玉发指出,法院对顾雏军挪用资金罪的判决中,对检方多宗挪用资金指控未予认定,理由是不能将顾雏军的扬州格林柯尔占有认定为顾雏军个人占有,认定法人占有等同于股东占有,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张海案中挪用资金指控实际与此相同,是否构成张海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健力宝的资产是被正天公司作为单位占有,还是被张海作为自然人个人占有,正天科技与健力宝之间的资金转移不能认定为张海个人侵占。 

  那么,顾雏军案件和张海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性质是否相同?辩护律师提到的“判例”制度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如何呢? 

  事实性质的认定 

  在张海的一审判决中,佛山中院除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就张海挪用健力宝828万元偿还欠款的指控外,基本认同了公诉机关做出的大多数指控。佛山中院最终认为,张海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健力宝集团资金人民币12074.824208万元;挪用健力宝集团资金人民币8644.678685万元。
张海的辩护律师则认为,一审指控张海职务侵占的资产,已经有健力宝集团公司和正天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开户银行的原始票据和登记凭证,裕兴公司的董事会纪要、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等公司文件,各经手人和知情人的证言等,证明是正天公司欠裕兴公司的借款而委托健力宝集团代付,形成正天公司和健力宝集团的往来款。 

  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海案件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是,健力宝的资产是被健力宝集团大股东三水正天公司作为单位占有,还是被三水正天公司股东之一张海作为自然人个人占有?如果被正天公司作为单位占有,张海作为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2008年的4月22日的二审开庭审理中,张海辩护律师张民提交了科龙原董事长顾雏军案的一审判决书。辩护律师张民指出,正天公司占有或占用健力宝的资金,不等于股东个人的职务侵占罪,这份判决书正好可以作为“判例”。 

  那么,顾雏军案件与张海案件的事实性质是否相同呢? 

  通过顾雏军高级助理提供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中,顾雏军共涉嫌挪用科龙电器和扬州亚星资金总额高达7.4亿元,法院最终只对挪用科龙2.5亿元资金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和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予以认定。而对挪用江西科龙9000万元和7500万元供天津格林柯尔使用、挪用江西科龙4080万元、深圳科龙采购8960万元和科龙配件9741万元,共计4亿元左右资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 

  在法院认定的顾雏军两起挪用资金行为中,法院定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顾雏军将该笔资金为自己使用,以支付其新成立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股东出资资金。所以法院判定,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5亿元用于个人投资设立扬州格林柯尔的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情形,被告人顾雏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在其他四起挪用行为中,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顾雏军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以顾雏军的个人名义挪用的,不予认定。 

  因此,在顾雏军案件中,法院是区分了公司挪用行为和公司股东的挪用行为,区分了公司占有和公司股东的直接占有。从这个角度来说,顾雏军案件确实和张海案件的事实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中国有无“判例”制度 

  如果,顾雏军案件和张海案件事实性质相似,那么在前的顾雏军判决书对于张海案件的审判会有怎样的作用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刘承韪向《法人》介绍说,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其重视判例,并将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属于成文法国家,先前的判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我国现在也开始逐渐重视判例的作用。 

  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林晓东律师接受采访时称,“我代理的案件中,也曾提交过事实相近、对我方有利的同一法院的已有判决。但我清楚:先前的判决和当时的案件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能作为参考材料提供,而不能够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据,必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不过,基于‘同案同判’的基本法理,这些判决、尤其是上级和同一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院裁判的依据是法律条文,以前的案例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当然,如果是较高级别的法院做出的先前判决,相对低级别的法院在做出新判决时,可能会考虑先前判决,毕竟当事人会上诉,案件会走到上一级法院。青岛中院邱彦法官也向《法人》表示。 

  虽然从理论上说,我国并不存在真正的判例制度,不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有加强“案例”作用的趋势。
据了解,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就效仿英美判例制度,将经过确认的司法判例汇编成册,进行公示,并分发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个庭室、常任审判长作为审判先例。虽然各界对此事褒贬不一,但其毕竟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一种积极尝试。 

  同时,最高法院也一直有着“对于同一事实统一判决结果的冲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公报刊登各类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个方面,虽然这些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起到一个指导、借鉴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个案出示批复、答复、复函等,这些似乎更加具有了“判例”的特征,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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